北京房產律師——公證遺囑被繼承人簽名和實際名字不一致,有效嗎
北京房產專業律師靳雙權專業代理房產買賣、借名買房、房產繼承、確權、拆遷房產糾紛,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產房、軍產房,離婚房產分割等房產案件。從業十七餘年,帶領專業房產法律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產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將這些案件改編爲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讀者。(爲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爲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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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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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趙某輝、宋某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北京市石景山區F號房屋由原告趙某輝繼承;2.本案訴訟費用依法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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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與理由:趙某鑫與秦某潔系夫妻關係,二人共生育五個子女,分別是趙某川、趙某剛、趙某魁、趙某揚、趙某勤。趙某川與原告宋某玲系夫妻關係,二人於1976年6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子爲原告趙某輝。秦某潔於1992年11月20日因死亡註銷戶籍,趙某鑫於2014年1月21日死亡,趙某川於2014年10月9日死亡。
趙某鑫於1999年立下遺囑並於公證處進行公證,公證的主要內容爲:由其長子趙某川於1998年出資購買坐落於北京市石景山區F號房屋,在其辭世後將上述房屋遺留給長子趙某川。由於趙某鑫與趙某川先後依次辭世,二原告應當依法繼承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
被告辯稱
被告趙某剛、趙某魁、趙某揚、趙某勤共同答辯稱:第一,原告提供的公證遺囑存在多個重大瑕疵,屬於無效遺囑。首先,遺囑並非趙某鑫本人所立,公證檔案卷宗首頁、出證審批表、送達回證中的人員均爲“趙某新”。不管是原告提交的公證書還是從公證處檔案調閱的公證書,無論是打印的,還是手寫的,均爲“趙某新”,公證申請表中,也沒有趙某鑫的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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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趙某鑫的簽字蓋章有瑕疵。提供的購房合同中,沒有趙某鑫的簽字、蓋章。再次,遺囑與談話筆錄並不是趙某鑫的真實意思表示。1994年趙某鑫得了腦梗,不能表達個人真實意思,且在公證處的談話筆錄中,趙某鑫沒有簽字,僅是蓋章,所蓋印章爲“趙某信”。趙某鑫生前多次表示,誰養老送終,房子歸誰,趙某鑫立遺囑的時候,沒有提出該要求,不符合常理。
第二,趙某剛作爲子女,對趙某鑫盡到了主要的贍養義務,應當多分遺產份額。趙某鑫1994年患病後,反覆發作。自1995年房屋拆遷後,趙某鑫就搬到趙某剛家裡,趙某剛盡到主要贍養義務。
第三,趙某勤對涉案房屋享有拆遷安置利益,趙某勤和父母長期居住在原有平房內,戶口也在其內,趙某勤作爲被安置人,對涉案房屋享有拆遷利益。
第四,要求對涉案房屋出租收益進行分割。1998年趙某鑫購買涉案房屋後,其一直居住在趙某剛家裡,涉案房屋便由趙某川管理,用於對外出租,故要求對於出租收益進行分割。共計57萬元。原告方所提供的公證遺囑爲無效遺囑,應當按照法定繼承原則分割財產,且在各被告內部進行析分,不主張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份額,但主張原告方按照份額向四被告支付補償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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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
趙某鑫(2014年1月21日死亡)與秦某潔(1992年10月6日死亡)爲夫妻關係,雙方婚後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爲趙某川、趙某剛、趙某魁、趙某揚、趙某勤。趙某川(2014年10月9日死亡)與宋某玲爲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子趙某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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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6月30日,趙某鑫與某單位簽訂一份某單位出售共有住房合同,將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F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出售給趙某鑫。2001年取得產權登記,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爲趙某鑫。
原告提交一份公證處於1999年公證書原件,在該公證書中,有手寫遺囑一份,內容爲:遺囑人趙某鑫,現住北京市石景山區F號。我於一九九八年由我的長子趙某川出資購買了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區F號房屋,我自願立此遺囑,在我辭世後,將上述房屋遺留給我的長子趙某川。落款處,遺囑人簽字爲趙某鑫、蓋章爲“趙某信”。
公證書內容爲:茲證明“趙某新來到我處,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遺囑》上簽名、蓋章。……二原告主張,根據該公證遺囑,涉案房屋應由趙某川繼承,但趙某川死亡後,應當由二原告轉繼承,現原告宋某玲同意將其繼承的涉案房屋份額歸屬於趙某輝,且不需要趙某輝對其進行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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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申請本院調取了公證卷宗。四被告表示,該公證卷宗中,存在多處瑕疵,不符合相關規定,應爲無效遺囑。根據公證卷宗中的材料顯示,卷宗封皮的申請人爲“趙某新”,遺囑落款處蓋章爲“趙某信”,手寫版公證書“茲證明趙某新……”,打印版公證書“茲證明趙某新……”,出證審批表中申請人爲“趙某新”,公證處談話筆錄中沒有趙某鑫的簽字,僅有蓋章,蓋章爲“趙某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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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卷宗中,有趙某鑫的身份證複印件,公證申請表中申請人爲趙某鑫;還附有一份某單位出售共有住房合同及相關購房單據、表格,合同編編號但該合同與原告方提交的購房合同存在不一致的情況,即該份沒有趙某鑫的簽字和蓋章。
原告方對此解釋稱,爲了順利辦理房產證,與單位重新簽訂了購房合同。而在相關單據、表格中,載明的姓名均爲“趙某信”。另,四被告還認爲,因趙某鑫患有腦梗,無法書寫遺囑,並提交了趙某鑫的病歷材料,相關遺囑爲代書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要件,應爲無效。此外,原告提交了的公證書中手寫遺囑與公證檔案材料中手寫遺囑的字跡並不一致,原告方對此表示,公證書至少爲一式兩份,手寫遺囑都需要簽字,導致字跡並不一致。
被告趙某剛主張其與趙某鑫生前共同居住生活,盡到主要贍養義務,分配遺產時應予以多分。其他被告對此予以認可。原告方雖認可趙某剛與趙某鑫共同居住生活,但表示各子女都盡到了贍養義務。
被告趙某勤主張,其戶口在原平房內,原平房拆遷後所得涉案房屋,其應當對涉案房屋享有拆遷利益。但對於是否享有拆遷利益,被告方並未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方主張分割涉案房屋的租房收益,其表示涉案房屋處於出租狀態,但被告方並未提交任何證據。原告方對此並不認可,其表示涉案房屋由原告方一家居住。
另,被告方申請證人劉某芳到庭作證,其表示自己是趙某鑫的侄女,秦某潔1992年去世,近一年左右,趙某鑫就生病了,一直由趙某剛照顧,每次去探望,都是趙某剛陪伴左右。不清楚是否留有遺囑,但趙某鑫在聊天中說過誰贍養,房子給誰。
被告方對此表示認可,原告方對劉某芳的證人證言並不認可,其說法片面,不能代表實際情況。被告方申請證人楊某霖到庭作證,其表示自己是趙某剛的鄰居,從搬進樓裡,趙某鑫就跟着趙某剛居住,都是趙某剛照顧,其他子女也有照顧,但沒有見過趙某川照顧。被告方對此表示認可,但原告方對楊某霖的證人證言並不認可,其說法片面,不能代表實際情況,並不代表趙某川未盡贍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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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中,各方均認可涉案房屋未使用秦某潔的工齡,除趙某勤表示對涉案房屋享有安置利益外,其餘當事人均表示涉案房屋屬於趙某鑫的個人財產。原告方表示,當時辦理公證遺囑時,趙某鑫、宋某玲、趙某川、趙某剛均到場,被告方對於公證遺囑是知情的。四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趙某剛表示確實曾接送趙某鑫等人去公證處,但自己並未前往公證處參與辦理相關公證事宜。
裁判結果
趙某鑫名下,坐落於北京市石景山區F號房屋由趙某輝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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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就趙某鑫的遺產繼承問題,做出如下分析:
第一,關於涉案房屋的性質問題。從案涉房產的取得時間來看,購買房屋及取得不動產登記的時間,均在秦某潔死亡後,且在購買房屋的過程中,並未使用秦某潔的工齡,雖然被告趙某勤主張對涉案房屋享有拆遷安置利益,但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在現有證據條件下,結合各方當事人陳述,涉案房屋應當屬於趙某鑫名下的個人財產。
第二,關於涉公證遺囑問題。從現有證據來看,雖然公證檔案中,存在大量名字不一致的情形,但結合公證卷宗身份證的留檔、公證申請書、購房合同載明姓名等情況,足以證實所謂“趙某信”、“趙某新”均指向趙某鑫。被告方雖主張公證遺囑無效,但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予以佐證,且關於公證書效力的認定,需要按照《公證法》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故被告方關於公證遺囑無效的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從類型上看,本案遺囑爲公證遺囑,並非代書遺囑,在現有證據條件下,該公證書合法有效。根據之前的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現趙某鑫已經死亡,應當按照其所留公證遺囑處理涉案房屋。
第三,關於涉案房屋繼承的問題。從公證遺囑的內容上看,涉案房屋應當由趙某川繼承,且應當屬於趙某川一方的財產,雖然在趙某鑫死亡後,涉案房屋並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但並不影響涉案房屋爲趙某川財產的性質,後趙某川死亡,二原告作爲趙某川的繼承人,當然有權繼承涉案房屋。宋某玲明確表示,不主張涉案房屋的份額,相關份額均歸屬於趙某輝,亦不需要任何補償,因此,涉案房屋全部所有權份額應當由趙某輝繼承,原告方的訴訟請求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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